2020-03-17 01:23:20 来源:教育部 栏目:学术资讯
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而在2010年出台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中,对学术论文作假者的处理是“暂缓学位授予、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授予”;对于指导教师,“可做出暂停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
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比,此次出台的《办法》对学位论文造假者处罚更为严格,除了规定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他人代写、或者抄袭、剽窃等作假情形的,造假者将被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撤销已获得学位外,《办法》还首次规定:从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此外,《办法》首次规定了对培养“造假者”单位的处罚措施。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其培养的学生学位论文出现造假的,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和教师将被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其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出现多起或者连续出现造假的,由国务院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停止或者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办法》规定,指导教师未尽到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负责指导的学生学位论文存在造假的,学位授予单位视情节轻重,可暂停其招生、取消指导教师资格,并可给予处分直至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从2012年7月16日起到8月16日,各界人士可通过电子邮件、教育部门户网站网上留言和来信对《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网站部分文章转载自互联网以及作者的分享,如本网站所引用的文章涉及著作权问题, 请您及时通知本站,我们将及时妥善处理。